近日,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一起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据悉,2021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某酒店3楼A309室南侧窗户外,趁被害人贾某某在卫生间洗漱之机,从窗外通过拉被子至窗边的方式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被子上的一部手机偷走;后又于2021年9月5日8时50分许,再次返回该酒店3楼A309房间南侧窗户处,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床北侧桌子上的一个手机充电器偷走。被盗手机是贾某某于2021年7月30日花3200元购买的。后经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80元。2021年9月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到案,202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2年2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特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充分考虑和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谈及该案,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主任赵志福表示,首先,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罪行多发生在一些缺乏家庭教育或者交友不慎的孩子身上,因为未成年人一般心智并不成熟,未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容易因一时贪念或受别人的教唆触犯法律。因而,探究个案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有利于为出罪辩护形成切入点。本案中汪某某盗窃手机目的更多表现为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盗窃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罪过并不明确。
其次,我国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出台诸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定要重点分析犯罪的特点与找到出罪的法规依据。本案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等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后,刑事案件出罪的共性问题有:不符合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或者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在本案中,汪某某是盗窃了价值2880元的手机,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结果不符合我国盗窃罪对社会危害性的要求。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因此,检察机关对汪某某盗窃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中国日报河南记者站)